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定赔偿”数额的“高低”选择

2019-10-09 18:04:51

一直以来,围绕商标侵权赔偿中法定赔偿判赔数额过低一直饱受诟病很多人将原因归结于法官其实法定赔偿的低判赔并非只因法官,而是有着多方面的因素:  


首先,原告选择法定赔偿后通常怠于举证。选择法定赔偿并不意味着可消极承担举证责任,若想获得理想赔偿数额,需要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  

其次,很多原告喜欢“批量维权”,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原告只起诉销售商而不起诉制造商,考虑到销售商和制造商的侵权行为具有本质差别,法院对于此种情况在法定赔偿中也不宜判赔过高。    

由此可见,法定判赔过低并非裁判者过于保守,我们需要探讨法定赔偿过低的真正原因:

(一)企业的类型与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从举证策略来看,知名大企业拥有成熟的维权团队和丰富的诉讼技巧,对于如何维护企业品牌价值、如何收集证据,有着成熟的工作流程,并且在降低维权成本方面也有着丰富的经验,而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其品牌被侵权的概率远远低于大企业,也不大可能建立专门的法律团队来维权,中小企业对于调查取证等程序表现得较为陌生。  

其次,从维权收益来看,知名企业一旦胜诉,其获得的判赔收益可以抵消前期付出的举证成本,而且也加强了对知名品牌的保护,而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往往是诉讼的重点内容,如果举证和调查成本过高,胜败预期又很不确定,中小企业在举证时会表现得较为消极。

(二)基于法定赔偿的“酌定赔偿”

实践中,很多原告选择“法定赔偿计算法”,并不代表选择“赔偿数额低”。最高院在2006年度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指导意见,即“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在依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司法精神。

事实上,上述方法本质上并非“法定赔偿”。法定赔偿上限之上的酌定赔偿并非法院的自创,而是一种特殊的根据“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进行计算的办法。 

由此可见,避免法定赔偿过低不仅仅局限于最后判赔的数额大小,还要结合原告企业性质、原告举证情况、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多种因素加以衡量“低”与“高”的标准,目前上调法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可以从以下三点出发:

首先,原告在选择法定赔偿计算方法时不能消极举证,只要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有关的事实,就要积极举证。其次,我国《商标法》目前将法定赔偿设定为0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但没有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我们可借鉴美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区分三档的计算模式,将此区间分为三档,分别为0-100万元、100-200万元、200-300万元,法官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可根据侵权人恶意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

再次,我国《商标法》目前将法定赔偿上限设定为300万元,事实上超过了一般商标案件中按照“权利人所失”和“侵权人所得”计算的数值。因此,各地法院要根据本地实际状况确定一个侵权判赔的基准数值,同时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但又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举证程度,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对被告做出某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法定赔偿。

综上,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基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更要结合原告企业的举证情况及其选择的诉讼侧重点,同时要注重结合法定赔偿的上限数额及计算方法。判赔数额的高低与否,要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而不能“一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