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描述性要素的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2019-09-18 17:19:59


案情简介:

夏普株式会社于2017年3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第23308288号“SHARPOpenArchitecturePlatform”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设计方面的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商标局作出驳回的决定,随后夏普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商评委于2018年7月4日以诉争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夏普株式会社于2018年11月2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为英文商标“SHARPOpenArchitecturePlatform”,其中“SHARP”为无固定含义的英文词汇,本案的诉争商标中虽包含了具有描述性的词汇“OpenArchitecturePlatform”,但亦包含具有识别功能的非描述性词汇,且“SHARP”作为原告商号的英文译名,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使之整体仍然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中里通法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SHARP”商标的注册档案,证明“SHARP”具有显著性,以及相关在先判例作为参考,充分证明了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并不影响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依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审查判断,而不是因为其含有描述性词汇就直接否定其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