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相关法律规定中“故意”“恶意"的关系

2021-07-28 17:44:41

我国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不一,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恶意,实践中如何理解两者的关系,产生了不少困惑。因此,厘清故意” 恶意之间的关系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十分重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统一。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最高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的权威解读:该条厘清故意” 恶意之间的关系。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恶意。《惩罚性赔偿解释》对两者的关系予以明确,故意恶意的含义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中应当是一致的。

 

知识产权作为市场主体对自己智力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权利所有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但使用人或者运用人的人数是不确定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一般会构成侵权,而此时侵权人对所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属或者是否取得许可应当是知道的。实践中,构成故意还是恶意很难严格区分,故对故意恶意作一致性解释,防止产生恶意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误解。


来源:知产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