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商标的可识别性对商标显著性的影响

2019-09-18 17:18:26


案情简介

  株式会社MTG于2015年2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第16411723号“AbsFit”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电疗器械、腹部护垫、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使用。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商评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株式会社MTG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部分支持了株式会社MTG的诉讼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恒健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二审北京高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恒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英文的识读能力可将“AbsFit”译为“健壮的、健康的腹肌”。且诉争商标不属于描述该商品内容、功能与用途等特点的词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诉争商标由英文“Abs”和“Fit”组合而成,本身不属于过于简单或复杂的文字,且其结合不属于核定商品中通用用语,也不属于描述本类商品特点的短语,因此,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审法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Abs”与“Fit”组合而成,二者组合在一起,整体上非固有词组,本身没有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固定含义。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诉争商标整体上使用于所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相关公众不易将之理解为系对商品功能等特点的直接描述,故诉争商标能够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里通法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并且,第八条还规定了英文商标的可识别性,应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有显著性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Abs fit”虽然可直译为腹肌健康,但首先,这个词汇不是固定搭配;其次,Abs为腹肌的非正式说法,在中国境内并不常用,不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此商标仍然具有可识别性。

2、一审阶段,原告株式会社MTG向法院提交了问卷调查报告、诉争商标产品在天猫旗舰店的宣传及销售情况、诉争商标产品在上海新品发布会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对类似案件也很有参考性。对于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如果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的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也可以认定具有显著性。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证明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的同时,还应尽量收集该商标的使用证据,以备法院不支持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主张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