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第14642701号“曾六福”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曾金春于2014年7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文件复制,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2017年2月9日,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1月24日,商评委在商评字[2017]第0000136699号《关于第14642701号“曾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1、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六福”,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宝石等商品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等。据此,商评委作出诉争商标予以部分无效宣告的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六福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2018年4月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知产法院”)提起诉讼。
【中里通维权策略】
本案中,中里通律所为六福公司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第35类服务项目作为商业辅助类服务项目,与商品类的经营关联程度较高,为更全面的保护委托人的商标权利,中里通代理委托人针对注册在第35类上标样近似的商标同步进行监控和打击,就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在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属不同群组,不构成类似的情况下,在综合分析案件的基础上,中里通与委托人共同收集整理了大量的证据,在诉讼中补充提交,这些证据包括诉争商标注册前后“六福”品牌的大量使用、宣传、荣誉等证据及国图检索报告等,最终“六福”商标在个案中获得驰名认定,并获得跨群组扩大范围的保护,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2019年4月28日,知产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六福”商标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分属于不同群组,但二者的相关公众存在一定重合,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具有一定关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作出(2018)京73行初2811号判决支持原告六福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中里通法评】
1、第35类商业辅助类服务项目本身与商品类经营密不可分,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重合,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同类别,但考虑到原告商标的驰名程度以及核定服务的重合程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减弱“六福”与珠宝首饰的联系,损害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
2、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或者证据提交方面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中里通代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大量关于原告及“六福”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正是因为证据材料准备充分、详实、有针对性,最终证实原告“六福”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人民法院结合证据材料对原告品牌进行综合考量后,在本案中认定“六福”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了跨类别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