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2019-07-17 10:44:19

本案亮点

1.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如何理解商标的显著特征,法院认为,因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2.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对于判断标志固有显著性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

案情简介

个体经营户梁某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注册第23952947号“熏香衣橱 ”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原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为由,决定驳回该商标申请,梁某不服该决定,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依据相同理由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

梁某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的驳回复审决定,委托我事务所代理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期间,双方围绕“熏香衣橱”文字是否表示广告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进行讨论,同时我方强调梁某第25类上的相同商标已经获得核准注册,在绝对理由的适用上,原商标评审委员的驳回复审决定有违标准一致的基本原则,并提交了梁某多年来经营“熏香衣橱”服装产品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观意图的正当。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汉字“熏香衣橱”构成。“熏香衣橱”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其中,“熏香”通常被理解为一种香料,“衣橱”通常被理解为收纳衣服的器具。诉争商标若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特别强调了我方所提出的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观点。

一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

 亮点解析

1.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考虑的是商标文字本身,本案中“熏香”“衣橱”虽然均是汉语固有词汇,但是,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标志,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熏香”“衣橱”或者两词汇的结合,均对服务本身没有直接的描述,故不能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该条款。

2.早期的最高院“盖普内衣”案、近期的北京高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指南》等案例、文件均认为除非出现特殊考量因素,否则绝对理由适用应当尽量做到尺度一致,本案判决书中也再次强调了这一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