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显著识别部分的近似程度并非商标近似比对的关键性因素

2019-07-17 10:27:55

本案亮点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诉争商标、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的情况下,两者相同部分所占比例较小,视觉效果差别较大,从整体构成上可认定商标不近似。

案情简介

内蒙古敖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敖包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注册第22721702号“ 敖包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的牛奶;酸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乳酒;(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奶油(奶制品);奶酪;可可牛奶(以奶为主);植物奶油等商品上。原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AOBAO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商标申请,敖包公司不服该决定而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依据相同理由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敖包公司不服驳回复审决定,委托我事务所代理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期间,法官明确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22721702号 敖包及图商标与在先注册的“AOBAO及图”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围绕这一问题进行讨论。我方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包含了相同的拼音“AOBAO”,但是该拼音部分在商标中所占比例极小,图形部分才是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并且涉案商标虽有相同拼音但对应的中文也不同,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两者不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中文文字部分为“敖包”,还有“敖包”对应的汉语拼音“AOBAO”,两引证商标的商标图样相同,为树袋熊卡通图案加汉语拼音“AOBAO”,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都含有“AOBAO”,但诉争商标中的“AOBAO”所占比例较小,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视觉效果差别较大,从整体构成上看并不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其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不构成近似,虽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一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

 亮点解析

商标近似判断是商标审查中弹性最大的部分,不同环境下不同主体对于同一组商标近似性的判断等到结论可能完全不同,承办律师办理该案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着重强调整体比对,并提供了在先同一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的相同商标作为参考,使得法官接受了我方观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